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民法典颁布五年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公正司法、司...
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民法典颁布五年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公正司法、司法为民,不断提升审判质效,通过审理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充分彰显民法典“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努力做到人民群众的需求在哪里,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就跟到哪里,推动民法典更好“典”亮千家万户。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系“民法典颁布五周年典型案例”系列的第二个专题:“坚持司法为民,更好保障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本专题聚焦各项民生关键小事,及时回应业主生活便利、老年人权益保障、人格权保护、“饭圈”文化治理、职场性骚扰等人民群众普遍关切的热点问题,旨在讲述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维护人民群众各项民事权益的故事,进一步推动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
一、依法妥善处理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纠纷,维护互让互谅的相邻关系——徐某等六人诉范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二、依法判令物业公司承担协助安装充电桩责任,保障业主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绿色原则——聂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三、未按约定提供养老服务,应当依法退还相应费用——向某诉某公司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
四、员工实施职场性骚扰,用人单位有权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黄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五、追星中侮辱、诽谤他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魏某诉何某等三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六、依法支持赔付误工费,保障老年劳动者合法权益——罗某诉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无锡市某花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徐某等全体业主一致签字同意本单元增设电梯,并于小区主要出入口及单元楼道张贴意见征集单、公示、承诺及图纸等相关材料,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随后,该增设电梯项目取得了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正式开工。居住于某号楼北楼的业主范某认为,该电梯安装位置影响其采光,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多次在加装电梯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导致项目停工。徐某等业主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某排除妨碍,停止对加装电梯工程的妨害行为。经法官现场查看,该小区已加装电梯均采用全玻璃方式。
生效裁判认为,某号楼加装电梯经过本幢房屋相关业主表决同意,徐某等业主系依据合法有效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开工备案通知单进行施工,范某实施阻碍加装电梯的行为,侵犯了徐某等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案涉住宅增设电梯,将对大多数业主特别是老人、小孩生活带来极大便利。加装工程已经充分考虑对相邻楼栋房屋采光、通风的影响,并尽可能降至最低,范某等相邻楼栋的业主应当本着友睦邻里、互让互谅的原则对待增设电梯工程。本案在判决范某停止对无锡市某花园小区某号楼加装电梯工程实施阻挠行为的同时,也指出,如加装电梯后在采光、通风等方面确对部分业主造成较大影响的,亦可就补偿问题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民以居为安。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对于提升居住品质,特别是便利老年人出行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是一起因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而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案涉楼栋加装电梯事宜已经获得该栋楼法定比例以上业主同意,程序合法。考虑到某号楼增设电梯可以显著改善该幢楼业主的居住条件及生活便利程度,且电梯井道采用的是玻璃幕墙,在保证本楼栋业主出行便利的情况下,已尽可能将相邻及低楼层业主通风采光的影响降到最低,故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认定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及低楼层业主应当对本楼栋业主合理合法使用不动产提供一定的便利。本案的裁判充分考虑了不同业主的诉求,既保障了增设电梯工程的顺利进行,也为相邻业主合理合法行使权利指明了路径,对于保障群众安居,促进邻里关系和谐具有积极引领作用。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依法判令物业公司承担协助安装充电桩责任,保障业主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绿色原则
聂某系东莞市某小区业主,享有涉案小区一期1号地下车库某车位使用权,某物业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9月,聂某因需在前述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要求某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证明。某物业公司称,出具同意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且须经全体业主表决,因此不同意出具,双方遂产生纠纷。聂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其在车位上安装电动车充电桩的证明。
生效裁判认为,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国家节能减排举措,在业主申请充电设施建设时,履行配合安装、提供便利义务。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此对共有部分的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应认定为合理使用。物业服务公司出具同意安装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环节。案涉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还有赖于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后续判断。因此,某物业公司以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为由不同意出具同意安装证明,理由不成立。故判决某物业公司为聂某出具同意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把人民群众的小事当作自己的大事,通过司法审判努力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让人民群众居住更舒适、生活更美好,是司法为民宗旨的内在要求。我国已进入新能源汽车快速普及阶段,加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一方面有利于节能减排,另一方面可以提升业主的居住体验和幸福指数,是关系民生的关键小事。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物业公司应为业主安装电动车充电设施提供便利,不仅贯彻了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彰显了人民法院支持环保出行的司法理念,而且对破解充电桩及配套设施安装难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发挥了良好的示范作用,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群众关切,切实保障民生的生动实践。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向某与某公司签署《某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为向某提供养老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向某预缴了部分养老服务费3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向某至合同约定的位于重庆的养老基地居住生活并接受养老服务。第二年,该养老基地暂停经营,向某被安排至云南、四川等地。之后,向某返回重庆,未再接受某公司的养老服务。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退还未消费的养老服务费用。
生效裁判认为,向某与某公司形成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某公司频繁变更提供养老服务的地点,给向某带来不便,亦违反合同约定,向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的养老服务费用,故判决某公司退还养老服务费1万余元和押金1千余元。
习强调:“我们要在全社会大力提倡尊敬老人、关爱老人、赡养老人,大力发展老龄事业,让所有老年人都能有一个幸福美满的晚年。”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抓好养老服务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民生大事,通过司法裁判引导、规范养老产业发展,更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司法为民宗旨的内在要求。本案中,养老机构因自身经营不善,在合同约定的养老基地暂停经营后,将老年人安排至云南、四川等地,致使老年人频繁奔波,违背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的初衷。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认定养老机构未基于老年人身心特点和实际需求适当履行合同,依法支持原告解除合同、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裁判对于促推养老服务行业规范发展,更好保障和实现老年人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具有重要的规范引领作用。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重庆某公司制定的《员工行为准则及奖惩制度》和《奖惩条例》规定:尊重他人名誉、人格和隐私,严禁危害职工人身安全或骚扰女职工;骚扰女职工的,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的权利;滋扰或骚扰女职工的予以开除。以上规章制度系由重庆某公司组织职工和工会代表协商制定,并已向员工公示。黄某担任重庆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期间,经常在工作时间利用职务便利,以不雅言语和不良肢体行为对女职工进行骚扰,导致多名女职工离职。经相关调查后,重庆某公司根据黄某的行为、公司的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黄某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某公司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480.55元。
生效裁判认为,依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企业应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对女职工的性骚扰。本案中,重庆某公司已组织职工代表、资方代表和该公司工会对《员工行为准则及奖惩制度》《奖惩条例》等规章制度进行讨论,并已向员工公示。黄某的性骚扰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和重庆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该公司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故对黄某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职场性骚扰有损劳动者权益和人格尊严,用人单位负有防止、制止职场性骚扰的法定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劳动者利用与女职工的上下从属关系进行性骚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营造风清气正的职场环境具有积极的规范引领作用。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魏某是A明星的粉丝,何某等三人是B明星的粉丝,四人均是某微博用户。何某等三人曾在某微博发布一些关于A明星的负面内容,魏某看到后将三人成功举报。三人被举报后极为不满,开始在微博账号上持续发布诸如“嫌疑犯魏某”等内容,还在微博主页、评论区公布魏某私人照片和微博主页链接。上述内容发布后,阅读量从几百到上万不等,转发数、点赞数、评论数若干。魏某认为何某等三人侵犯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生效裁判认为,何某等三人在微博上发布的相关内容虽未明确对魏某指名道姓,但配有其被魏某投诉的平台通知截图,还公布了魏某的微博主页链接和私人照片。魏某的微博账号为实名认证,足以使其他网友识别出案涉微博内容系针对魏某。何某等三人发布的侮辱性言论,造成社会公众对魏某的评价降低,侵犯了魏某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三人发布微博的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何某等三人在各自微博账号发布向魏某赔礼道歉及澄清事实的微博并置顶一周,同时向魏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粉丝群体在网上互撕谩骂、应援打榜、造谣攻击等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清朗网络环境,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认定粉丝在追星过程中侮辱、诽谤他人,可构成人格权侵权,为网络用户身份确定、侵权行为界定等问题提供了清晰明确的审理思路,有利于进一步引导网络用户理性发言, 促进依法治理“饭圈”乱象,营造健康向上的网络环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罗某已超过60周岁,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2023年7月,李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罗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某因此住院治疗32天。经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罗某遗留左侧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万元)。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包含误工费在内的交通事故损失。
生效裁判认为,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做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并非对劳动能力的认定和限定。虽然罗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但仍有合法经济收入来源,本次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导致其收入减少,应依法支持罗某的误工费请求。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某交通事故损失11.2万余元。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条件的提高,劳动者在退休后继续从事劳动的情况已经较为普遍,加强对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对于发挥好老年人积极作用,让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安享幸福晚年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具备劳动能力,且实际从事劳动,发生事故后因治疗和养伤耽误了劳动时间,导致收入减少。人民法院认定,若单纯以其超过60周岁为由不支持其误工费不仅与事实不符,客观上也有失公平,故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支持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的误工费请求。本案裁判是司法助力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推动“银发力量”更好服务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生动写照。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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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筹管理并建设的案例资源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上线一年来,全国法院运用入库案例释法说理、定分止争,有效助推公正高效审判、实质化解矛盾。同时,案例库也成为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的权威、便捷的“好帮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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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云南金某制药公司辩称:1.某中医医院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2.某中医医院主张的诉讼标的与云南金某制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云南金某制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3日,某中医医院与云南滇某制药公司签订“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云南滇某制药公司于2000年就涉案成果申请涉案专利,后因云南滇某制药公司于2003年经改制变更名称为云南金某制药公司。一审庭审中,云南金某制药公司认可“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中有关云南滇某制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
审理法院判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某中医医院、云南金某制药公司共同所有。宣判后,云南金某制药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经查,虽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是云南金某制药公司,并没有某中医医院,但专利权证书只是证明专利权人的证据之一,并非不可推翻的证据。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专利权证书上关于发明人及专利权人的记载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因此,在某中医医院就涉案专利的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云南金某制药公司仅仅依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证书,并不能当然证明自己就是涉案专利的唯一权利人。根据云南金某制药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成果就是“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中所载明的三乌胶研究课题。根据“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三乌胶研究课题是某中医医院和云南金某制药公司合作研发的技术成果,其所有权为双方共有,该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也应当由某中医医院和云南金某制药公司共同享有。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专利权证书上关于发明人及专利权人的记载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在一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的权属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专利权证书直接对专利权人作出认定。
民以食为天,食以粮为先。党的十八大以来,习高度关心我国种业安全和发展,多次强...
民以食为天,食以粮为先。党的十八大以来,习高度关心我国种业安全和发展,多次强调“用中国种子保障中国粮食安全”“把当家品种牢牢攥在自己手里”,从源头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春分时节,农耕大忙,广大农业生产经营者为了新一年的粮食丰收而奔波奋战在田间地头。如何保障品种权人、种子生产经营者和农民个人都能从良种推广使用中获取更大利益,一直是郑州中院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重要指导原则。近年来审理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存在大量注册有相关资质的种子经营者无视相关法律规定,以“白包”(无种子标签)“套包”(标签为A品种实则内装B品种)等形式进行侵权销售;也有部分农户及农业合作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种子销售活动;部分侵权人通过网络宣传手段扩大侵权范围,严重影响广大品种权人与用种户合法权益。
此次郑州中院选取2024年度审结的部分植物新品种侵权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旨在警醒各类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者,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种子经营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提升涉种经营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切实维护种子市场健康交易秩序。
案例一:延津县帝某种业公司与清丰县某农资门市部、李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三:红某辣椒种业公司与扶沟县某食品加工坊、艾某种苗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帝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在“郑麦136”审定区域内独家享有该品种的生产、加工、销售、品种权维权打假及二级授权的权利。某公证书显示李某在其经营的清丰县某农资门市部对外销售“郑麦136”种子。李某辩称是帮助种粮大户销售粮食而非种子,并申请两个种粮大户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显示其销售给面粉加工企业的小麦价格要低于李某对外销售的价格。李某当庭认可公证视频里的销售人员就是其本人。视频录音显示李某称:“白皮(包装)查得紧”“136还有三万多斤”“纯度保证不了你不敢要,纯度和芽率你不用考虑,我是把质量的”。
郑州中院一审认定清丰县某农资门市部、李某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河南省范围内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由郑州中院集中管辖,二审为最高人民法院。)
作为基本农作物的小麦品种同时具有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属性,区分被控侵权人是种子销售行为还是售卖商品粮的普通商业行为,成为侵权人答辩及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重点和难点。清丰县某农资门市部是办理有相关种子经营证照的经营者,该种资质会成为法院分析认定侵权行为的基础,该类经营资质要求其应当对种子经营的相关行业规则、法律规定等有基本的认知。种子价格一般是高于商品粮销售价格的,纯度和芽率也是与种子销售相关的指标,种子包装是否符合要求更是种子经营者市场销售的基本要求,综合上述对交易行为的分析,认定李某系未经许可而销售涉案品种种子,构成侵权。至于其是否是代种田大户销售,并不影响对其侵权性质的判定。
河南科技学院是“百农307”小麦品种的品种权人,其授权秋某种业公司在河南省驻马店、周口等地的审定区域,独家生产经营“百农307”种子,同时授权秋某公司在上述授权区域内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打假,提起诉讼等相关事宜。宏某公司将其部分经营场所出租给任某经营种子,任某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也未获得品种权人许可而对外销售“百农307”小麦种子,构成侵权。
公司将自己的部分经营场所出租给他人使用,从事商业活动,应督促承租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从事特殊商品交易的相关手续。本案中宏某公司具有种子经营资质,并在经营场所悬挂有相关种子经营活动的宣传广告用语,其主观上应明知销售种子应符合相关规定和办理相关手续。任某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同时因未获得品种权人许可而构成民事侵权。任某利用宏某公司场地进行销售种子的活动,消费者出于对宏某公司经营资质的信任而选择进行交易,故宏某公司应对任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红某辣椒种业公司与扶沟县某食品加工坊、艾某种苗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红某辣椒种业公司经授权取得“望天红二号”辣椒植物新品种的独占许可,其从扶沟县某食品加工坊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辣椒种子,包装袋上显示品种名为“瑞红2号”辣椒种子,同时标注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种子检疫证编号及生产商艾某种苗科技公司名称,经扫描包装上的二维码追溯信息显示的内容亦指向艾某公司。经法院委托对案涉种子真实性检测,显示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近似品种。
郑州中院一审判决扶沟县某食品加工坊停止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艾某种苗科技公司停止繁育、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1万元。艾某种苗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为蔬菜类辣椒品种,市场销量大,关系到人民群众“菜篮子”质量。同时该辣椒品种为国内主体培育,在当前果蔬类品种多被国外育种企业垄断的情形下,更具有种业自主创新的典型示范意义。种子标签是种子包装上附带的标识信息,对辨识种子产品提供者、保障种子质量、维护市场秩序有着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种子标签的使用也作了严格的规定。本案即通过种子标签确定侵权种子的生产商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普通种子经营商户,销售种子标签真实完整的种子产品,既是种子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更是在侵权诉讼中能否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重要考量依据。
烟台农科院是“烟薯25”甘薯的品种权人。山东薯某公司经授权可以生产、销售“烟薯25”并合理确定生产合作单位,但无权再授权他人销售“烟薯 25”品种。山东薯某公司与河南薯某公司签订《委托种植(扩繁)协议》,委托河南薯某公司在其种植基地种植扩繁“烟薯 25”,该委托并不涉及销售“烟薯 25”的相关内容。烟台农科院认为河南薯某公司未经授权许可,销售“烟薯25”,侵犯了其涉案品种权。
郑州中院一审认定河南薯某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9.7万元。河南薯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权。随着全社会法律意识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升,以合同形式确定合作各方知识产权归属、范围、期限、价值等成为知识产权转化利用过程中的重要方式。签约各方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益,超出合同授权之外的行为即可能构成侵权。
合肥丰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享有“烟农1212”小麦品种在河南、安徽、江苏、陕西区域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维权。2023年6月,张某与购种者朱某签订《大田用种协议》,约定张某向朱某提供种子60万斤,每斤1.78元;种子达到大田用种标准,纯度达到国家用种标准。后朱某实际装车运输70260斤小麦,付款125060元,转账说明:“烟农1212”麦种款。张某举证显示,其向其他农户以1.645元收购小麦供给朱某,其仅获利9531元。
郑州中院一审判决张某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烟农1212”植物新品种权小麦种子的行为;赔偿合肥丰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变更赔偿数额为15万元。
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无法准确查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参考的情况下,通常需要适用法定赔偿。此时就需要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交易量达60万斤,数额较大;从张某交易过程中的电话录音等内容可以显示张某明知无相关授权而进行涉案品种的销售行为,经营种子的目的明确,侵权故意程度较大;张某担任多个涉农企业的法人或股东,应当明知从事种业经营活动需具备相关资质,故而其实施本案种子销售行为,主观故意明显;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属无标签、无标识的种子,侵权情节严重。通过对上述各项侵权因素的综合分析,故而二审确定了更高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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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彰显消费维权工作成效,推动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消费维...
为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彰显消费维权工作成效,推动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消费维权工作格局,实现更有保障、更大范围的消费公平,玉林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征集评选2024 年度玉林市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活动,现已评选完毕,具体公布如下:
案件简介:2024年6月11日晚,玉林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广西气瓶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预警,对陆川县某公司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现场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充装39只瓶身钢码非本公司所有的YSP118型液化石油气钢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经查,上述涉案39只气瓶非该公司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该公司虽然建立有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但却未按照规定执行。玉林市市场监管局依据相关法规,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4.6万元的行政处罚。
消费提示:消费者在购买瓶装液化气时要认真检查燃气公司提供的瓶装液化气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的钢瓶是否是该公司所有,瓶身是否有充装合格证等信息,发现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
案情简介:2024年6月4日,在外地打工的钟家三兄弟在网上投诉舅舅李某为其加工安装的不锈钢门泛黄生锈要求其赔偿,涉及金额3万多元,双方协商不成,产生激烈矛盾造成亲戚之间反目成仇,于是求助陆川县消委会温泉分会帮忙调解。经核实,三兄弟反馈后,李某找来原材料生产方人员进行现场核验,结论是放烟花爆竹浓烟引起的泛黄现象,但三兄弟不认可。经调解,被诉方让步并补偿一次性退回原购门款和大门拆装人工、损失费两项金额共合计39900元。
消费提示:广大消费者在选购大件商品和委托加工时要谨慎,要多看、多问,选择较规范的、信誉高的商家,问清原材料的质量等级,签订保质协议,注明违约责任,并注意索要发票和保存好发票,一旦发现问题及时投诉。
案件简介:2024年3月28日,刘女士驾驶其小汽车到宁某的修车店更换轮胎和尾箱补漆,花费620元。3月30日中午将修好的车取出,开到修车店附近的停车场存放,下午时发现刚换的车胎瘪了。刘女士要求宁某再换新的轮胎,却被其告知出门概不负责,只好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经查,宁某给刘女士更换的轮胎无进货凭据,未向消费者提供质量证明,未明示售后服务政策,且私自将刘女士的车开往15公里外的县城进行尾箱补漆,而刘女士将车开到停车场后就再没有行驶记录。经市场监管工作人员沟通,宁某承认过错,同意更换新轮胎。
消费提示:建议消费者在修理汽车前事先了解一些汽车修理的相关专业知识,谨慎选择汽车维修店,在维修车辆时要事先签订书面合同,并且保存好相关票据。
案件简介:2024年7月5日,林先生在某药店凭药方抓中药,药店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药方上的一味中药材“守宫”替换成其它中药材,林先生回家将中药煮熟后发现问题,遂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经核实和调解,该药店承认错误并补偿林先生500元。
消费提示:顾客凭医生处方药单到药店购买中药时,药店不仅要保证药品本身的质量,还必须向顾客说明如何正确使用这些药材,特别是缺少某味药材时,更应该提前告知顾客。若发现有药店未能履行以上义务,导致消费者误用药材而遭受损失或健康受损,消费者有权要求药店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退货、换货或赔偿损失。
案件简介:2024年11月20日,何先生从兴业县某陶瓷批发部花费70元购买了一包科顺牌外墙填缝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填缝剂硬度不够,用手搓就会掉粉,与卖家协商要求退款并赔偿,卖家不同意,故向兴业县消委会投诉。经查,卖家已按要求提供被投诉产品进货单,质量合格检验报告等手续,但何先生所购买的填缝剂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已损毁,且损毁责任无法认定。经调解,商家赔偿3500元作为后续修补费用。
消费提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仔细查看商品有无缺陷,外包装是否合理、完整、清晰,标签标识是否合规等,并保留购物凭证。买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及时与商家沟通或求助相关部门。
案件简介:2024年6月下旬至7月下旬,广西玉林市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给举报人企图推介该公司房屋装修设计施工方案。举报人之前从未与该公司有过接触,在电话中要求被举报人不得保留个人的相关信息并不得再次来电,但无效。最终,举报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情况进行了举报。经玉林市市场监管局玉东分局核查,并询问、约谈该公司经理,该公司承认错误并承诺不再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玉东分局按照法规对其罚款1000元。
消费提示: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消费者若发现商家有此类行为,可进行维权。
案件简介:2024年5月16日,玉林市市场监管局12315中心接到投诉,家住城区的朱女士于2022年7月4日在教育西路某灯饰店以250元购买的灯具,于2024年5月15日发生爆炸,导致房屋起火,造成损失。经查,投诉人购买时产品完好。经两次耐心调解,被投诉方和该灯具生产厂家中山市某灯具厂同意赔偿投诉方的损失9000元。
消费提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案件简介:2024年8月22日,苏州市民胡女士在12315平台上投诉,称在某电商平台上向广西博白商家前后三次共转账9499元,购买了一台手机,却迟迟未收到商品,商家也联系不上,请求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帮助挽回经济损失。辖区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立即核实,并多次与商家进行沟通调解,最终成功为消费者追回9499元。胡女士对在全国12315平台上致电对辖区市场监管所提出表扬,并寄来锦旗表示感谢。
消费提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要第一时间与商家沟通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及时向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管部门等相关机构投诉反映,积极提供详实证据,借助专业力量维护自身利益。
案件简介:2023年11月21日,北流市的庞女士在被投诉人开办的兴趣班为俩儿子购买和续费课程时,商家未及时告知市民课程使用存在有效期的情况。2024年暑假开学后,才告知庞女士课程有效期到2024年11月止。大儿子的剩余课程因上初中无法继续,庞女士希望将其转给小儿子上,遭到商家拒绝。接到投诉后,辖区市场监管所于2024年9月14日受理并组织调解,最后被投诉人同意退回课时费4000元给投诉人,投诉人不再追究被投诉人的责任,双方相互谅解。
消费提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商家在开展文化艺术服务活动过程中,对服务项目的有效期等服务信息应明确告知。
案件简介:2024年3月8日,丁女士在容县某店花费4888元购买一条黄金项链,回去戴了几天就断了,于是返回给商家维修。维修两次后,商家表示修不好了可重新置换。然而,丁女士更换了一条7675元的项链并补2787元差价后却发现,第一条项链是按克计算,而更换的项链却是按整条计算,称重后核算下来的价格为5千元左右,认为商家两条项链的收费方式不一致是不合理的,且商家存在隐瞒实情行为。双方协商未果,丁女士投诉至容县消委会。经过多次调解,最终被投诉方退回2581元给投诉人。
2025年一季度,定西市委网信办以“清朗”系列专项行动为抓手,聚焦整治“丑化...
2025年一季度,定西市委网信办以“清朗”系列专项行动为抓手,聚焦整治“丑化城市形象”“抹黑脱贫攻坚成果”“传播网络三俗”等突出问题,联合公安等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取得显著成效。截至3月底,全市共清理处置违法违规信息2391条,依法注销网站ICP备案55家,约谈处罚违法违规网络主播24人,有效净化了网络环境。现将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典型案例1】漳县网民“苏某林”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大量已拆除的农村破旧房屋和脱贫前农村环境脏乱差的视频,个别视频配文“穷人的辛酸谁能理解”“一天不脱贫段子不能停”等不实言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漳县县委网信办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对“苏某林”进行了约谈训诫,责令其立即删除不实视频,签订《网络文明承诺书》。
【典型案例2】通渭县网民“**武术”为博眼球、引流量,发布残垣断壁等不实视频抹黑脱贫攻坚成果,造成不良舆论导向和社会影响。通渭县委网信办会同县公安局、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对网民“**武术”进行了约谈训诫,责令其立即删除不实视频,签订《规范网络行为保证书》。
【典型案例3】岷县网民“单亲**”在某短视频平台直播时,以故意卖惨、肆意谩骂、发表涉政有害言论等方式博取不明真相网民的关注和支持,直播内容严重失实,对岷县形象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岷县县委网信办会同县公安局对网民“单亲**”处以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4】临洮县网民“白某”“宋某”“龚某”等3人在某短视频平台编造传播“椒山中学发生火灾”的不实信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临洮县委网信办联合县公安局依法对“白某”“宋某”“龚某”等3名网民进行了约谈训诫,责令其立即删除不实信息。
【典型案例5】陇西县网民“刘某某”为泄私愤,从互联网上下载淫秽视频,并在某短视频平台直播过程中多次展示,宣扬淫秽视频中的女子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陇西县委网信办会同县公安局对网民“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6】漳县网民“刘某某”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装扮妖艳、言语粗俗相关视频,引发网民反感和“地域黑”攻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漳县县委网信办联合县公安局对网民“刘某某”进行了约谈训诫,责令其立即删除相关视频,签订《网络文明承诺书》。
【典型案例7】漳县网民“邹某有”因不满当地交警部门依法对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罚,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抹黑公安交警部门的短视频,并在评论区与其他网民互动“带节奏”,发布“漳县乱不乱所长说了算”等抹黑城市形象的不实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漳县县委网信办会同县公安局对“邹某有”进行了约谈训诫,责令其立即删除不实视频,签订《网络文明承诺书》。
【典型案例8】通渭县网民“**大师”在直播中频繁宣扬“八字改命”“风水转运”等封建迷信内容,并通过网络引流至线下为他人“算命”收取报酬。通渭县委网信办联合县公安局依法对网民“**大师”进行了约谈训诫。
【典型案例9】临洮县网民“幸福***”为吸引粉丝、博取流量,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临洮县出现假鸡蛋”的谣言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临洮县委网信办联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网民“幸福***”进行了约谈训诫,责令其立即删除不实信息。
网信部门提醒广大网民,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平台及各类账号要增强依法办网上网的意识,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切实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欢迎广大网民、媒体和社会各界监督,积极举报网上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息,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积极向上、健康有序的网络空间。
3月,我省持续做好涉突发事件、农业农村、食品安全等网络谣言的发现辟除,有力打...
3月,我省持续做好涉突发事件、农业农村、食品安全等网络谣言的发现辟除,有力打击谣言传播,维护清朗网络空间。现对7起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线路一双层公交车在中原路地下道(近福寿街)与涵洞上方顶棚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有网络平台账号发消息称:驾驶该公交车的司机为新司机“无证驾驶”且“科目二为”。对此,顶端新闻记者向郑州公交集团核实了解到,该网传消息不实。目前该不实消息已删除。(来源:顶端新闻)
真相:近日,南阳淅川县委网信办发现网络平台传播一则题为“河南深夜突发地震,震中居民:床晃得厉害,像坐船”的文章,称“2月22日凌晨3时17分,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发生4.3级地震,震源深度10千米......”,引发部分市民恐慌。经联合公安网警进行核查,发现李某某为博眼球、吸流量,故意捏造了虚假消息,目前公安机关已依法对李某某处以行政处罚。(来源:淅川发布)
线日,开封杞县网信部门巡查发现,网络平台账号“AA步步高升”发信息称“小麦、大蒜被打农药致死”。经核查,该账号持有者尚某为博眼球,利用视频编辑软件发布不实信息至社交平台。公安机关已依法对尚某予以行政处罚。(来源:开封市委网信办)
真相:近日,焦作市网信办接群众举报,多个网络平台账号发布河南合村并镇名单,相关信息中涉及焦作的沁阳市、孟州市、博爱县、温县、修武县、武陟县。经核实,确认这些信息系虚假不实信息。焦作市网信办已责令账号主办者删除相关信息。(来源:焦作市委网信办)
真相:近期,网络平台账号“黔中老哥”“一中结1E”等发布信息称“学校厨师怒斥校方提供坏枣”。经向郑东新区核实,该事件实际发生于2019年11月30日,郑东新区已依据第三方检测结果电话向幼儿园负责人告知检测未发现问题,幼儿园负责人向家委会通报了检测结果,家委会不再有异议。网传信息系利用翻炒旧闻恶意散布谣言。该不实信息已删除。(来源:郑州市委网信办)
线日,许昌市委网信办发现某网络平台账号“番茄炒蛋”发布文章《许昌暴雨:一场与自然的对话》,称“社交媒体上充斥着许昌暴雨的视频和图片,触目惊心”“人们惊慌失措,四处奔逃”“暴雨过后,许昌满目疮痍”等。经相关部门核查,确认该信息严重失实,文中所配图片均为AI生成。公安机关已对发布者进行批评教育。(来源:许昌市委网信办)
线日,网络平台账号“若云”发布文章称“河南南阳卧龙区石桥镇白河村一化工厂发生爆炸。”经相关部门核实查证,卧龙区石桥镇并未发生事件,周边居民生活秩序正常,不存在因爆炸导致的安全隐患和影响,目前该信息已删除。(来源:南阳市委网信办)
在此郑重提醒广大网民,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如发现网络谣言线索,欢迎您向河南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网站举报,共同维护清朗网络空间!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检...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震慑作用,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努力营造放心、安全的消费环境。
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严厉打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4486件7716人,起诉10855件21404人。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535件565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510件553人。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聚焦民生领域,涵盖灭火器、柴油、化妆品、化肥、药品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产品,分别是: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陈某、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这批典型案例主要体现四方面特点:一是突出全链条打击犯罪。如河南检察机关办理的陈某、孙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检察机关深入挖掘线索,发现涉案假伪劣化肥销往河南、山东、江苏、安徽等地,依法追诉18名下游经销商。二是准确认定涉案产品的性质。如安徽检察机关办理的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经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涉案灭火器的灭火剂主要成分含量、壁厚等项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由此判断系伪劣产品。三是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重庆检察机关办理的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在依法从严打击主犯的同时,对其他从事辅助性工作并以获取固定工资为主要报酬来源且地位作用和情节较轻的涉案人员,在其认罪认罚基础上,依法对其强制措施和量刑予以区分,确保宽严有度,罚当其罪。四是坚持治罪与治理相结合。如广东检察机关办理的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检察机关针对案件反映出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监管中存在的执法漏洞和薄弱环节制发检察建议后,当地市场监管局制定并开展儿童化妆品专项整治活动,从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
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全国检察机关将持续保持依法严惩制售伪劣商品犯罪高压态势,加大对重大案件的挂牌督办力度,提升案件办理质效。聚焦网络平台、直播间售假和农村、城乡接合部食药安全等问题,协同发力,强化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同时,强化行刑衔接,加强与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推动农产品领域行刑衔接规范性文件出台,完善协作配合机制,提升打击合力。
202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借用被告人陈某某申请的“三盛”牌干粉灭火器3C资质证书和检验报告,租用陈某某名下三盛公司的部分厂房,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组织生产“三盛”牌干粉灭火器。潘某某负责采购灭火器筒体、灌装机、包装机、贴标机等生产加工设备、原材料,张某某具体组织工人进行筒体灌装干粉、加压、贴标、打包等工作。潘某某等人为节约生产成本,采购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筒体,违规使用空气压缩机加压,并填充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剂,生产不合格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潘某某、张某某将生产的“三盛”牌干粉灭火器全部销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484821具,应收货款1111万余元,已收货款1007万余元。
其间,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名下三盛公司一半厂房出租给潘某某用于灌装灭火器,同时生产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8mm、0.9mm灭火器筒体398850具,并销售给潘某某等人使用,应收货款352万余元,已收货款290万余元。
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涉案“三盛”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主要成分含量(磷酸二氢铵)、灭火剂充装总量误差、筒体爆破压力等项目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2023年12月14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报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1月25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提起公诉。2024年4月28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一十万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陈某某提出上诉,2024年7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侦查阶段。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运用大数据,筛查出涉案灭火器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相关线索后,迅速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淮北市两级检察院成立专案组,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厘清取证思路和侦查方向:一是委托专业机构对查扣的“三盛”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检测,明确涉案灭火器是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夯实伪劣产品认定基础。二是重点围绕销售金额进行取证,查明涉案公司销售记录、物流数据、资金流水等相关证据,构建“生产—销售—资金回流”完整证据链,精准锁定涉案金额。三是提取涉案人员的手机数据,重点固定涉案人员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通过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综合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四是深挖案件线索,摸清销售渠道,堵截销售终端,全力消除不合格灭火器造成的安全隐患。
审查起诉阶段。一是确认涉案“三盛”牌灭火器均系伪劣产品。潘某某生产的涉案灭火器均销售给吴某某经营的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又通过网络渠道销往全国各地,如何认定已售出灭火器的质量尤为关键。本案公安机关从潘某某的生产厂房、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仓库分别查扣了“三盛”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经检验均不合格,结合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已销售灭火器与检验不合格灭火器在原料来源、生产流程、销售价格等方面均具有同一性,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足以认定涉案“三盛”牌灭火器均系伪劣产品。二是精准核算犯罪数额。引导公安机关从三盛公司财务和统计工作人员电脑中补充提取陈某某生产、销售的灭火器筒体统计表,并结合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以及潘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扣除陈某某生产、销售的厚度符合国家标准的1.17mm灭火器筒体2282具,计算出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8mm、0.9mm灭火器筒体的数量和金额。三是联合审查、分层处理,全链条打击犯罪。因本案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上下游犯罪,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案情复杂,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与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审查证据,并制定分层处理方案,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以及积极参与犯罪、地位作用显著,可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由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余犯罪嫌疑人由烈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审查。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认定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当严则严、该宽则宽。
检察机关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从个案办理向类案监督延伸。一是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双向衔接,结合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向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4件,推动解决灭火器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隐患。相关单位均予以回复并采纳检察建议,部署开展了灭火器专项督查检查和执法行动。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与淮北市消防支队签订消防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意见,形成保护合力。二是充分发挥大数据赋能作用,检察机关建立“网络销售伪劣消防灭火器危害公共安全监督模型”,筛查出大量生产、销售伪劣灭火器线索,仅其中一个案件线个,查实销售伪劣灭火器450万具,涉案金额高达1.49亿元,扣押涉案款1550万元。该监督模型获评全国检察机关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竞赛一等奖,并向全国推广。
(一)严惩制售伪劣消防器材犯罪,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灭火器作为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一环,对于控制火势发展、减少火灾损失具有重要作用。本案被告人将生产的筒体壁厚缩水、灭火剂性能不达标的不合格灭火器混入正规销售渠道,造成“带病流通”的安全隐患。针对涉案灭火器流向全国各地、证据庞杂的复杂案情,检察机关及时引导侦查,通过穿透式审查生产销售记录、物流数据、资金流向等证据,准确认定涉案灭火器质量和犯罪数额,同时追捕追诉上下游涉案人员,实现犯罪全链条打击,切实捍卫人民群众“生命守护器”的安全底线。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分层精准打击犯罪。对于涉案人员层级复杂、犯罪情节差异明显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检察机关建立“上下联动+逐案会商”审查机制,通过犯罪作用图谱精准划分责任梯度,突出打击重点,依法分层处理。对犯罪链条中组织生产、技术造假、销售核心等关键人员,综合考量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违法所得等因素从严惩处;对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的人员从宽处理。
(三)深化“数字检察+系统治理”融合机制,促进灭火器市场综合治理。检察机关以个案办理为切入点,依托数字监督模型对行业生产检测、流通数据等进行分析,通过价格异常、检测报告雷同等数据要素锁定类案监督线索。建立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衔接机制,通过检察建议推动消防产品领域源头治理,构建“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立体化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在促进灭火器市场综合治理、维护公共安全中的积极作用,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惠及一域”的良好效果。
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袁某甲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2018年以来,被告人袁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龙某甲等人先后注册、实际控制多家空壳公司,并以重庆市渝北区黑石子油库、长寿区沙溪油库和化工码头为储存、转运、制假、售假基地,使用工业白油、大密度重油等制假原料,按照相应比例勾兑、调色后,将成品作为车用0号柴油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袁某甲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被告人龙某甲参与管理日常事务并负责拆借大额资金购买制假原材料,被告人蒋某、袁某乙、袁某丙、龙某乙、唐某等人负责具体收购原料油、勾兑假柴油、发油等。
2021年3月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已勾兑待销售成品1300余吨、制假原料油及半成品500余吨、储油罐40余个、油罐车10余辆。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油品均系不合格产品。经审计,被告人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车用0号柴油金额为人民币8.3亿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组织安排工人在厂区内修建沉淀池、排水管道等设施,将勾兑伪劣柴油产生的油水混合物,通过上述设施排放至厂区外,造成周边土壤及水域污染。经重庆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认定,排出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
2021年9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污染环境罪对袁某甲提起公诉,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龙某某、蒋某等6人提起公诉。
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污染环境罪判处袁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年,并处罚金五亿元、一万元,鉴于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袁某甲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亿零二十六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龙某甲等六人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不等,并处罚金八万至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袁某甲等人提出上诉。2023年3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侦查阶段。本案系公安部督办、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和重庆市公安局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检察机关应邀第一时间提前介入侦查,针对公安机关提出的犯罪嫌疑人袁某甲辩解其销售的柴油中包括从正规渠道采购的合格成品油,售出柴油已消费使用无法鉴定,销售数额难以认定等问题,检察机关提出以下取证建议:一是查明加工制作不合格柴油原料来源、勾兑配比、调色比例等问题,查找其下级经销商及销售渠道;二是查明犯罪团伙是否采购合格成品油予以销售,若该情况属实,则应将对应的销售数额予以扣减;三是加强与成品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就成品油流通、批发仓储、监管机制等听取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四是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柴油进行鉴定,委托审计机构对劣质柴油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此外,检察机关在审查现场勘验照片和听取公安机关案情介绍时发现,本案作案窝点设备简陋,现场遍布油污废水,可能产生污染物污染周边环境,遂建议公安机关对排水沟、渗水池等重点区域取样、送检。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全面补强固定证据。本案被告人辩解所涉原料为正规渠道购买的柴油。为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到江苏南京、南通、扬州等地实地走访售油单位,询问相关证人,收集完善销售凭证等证据,实地调查成品油产业生态链,了解专业背景知识。二是综合把握“伪劣”产品实质内涵。经鉴定,查获的柴油多项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检察机关经咨询专业意见后认为,长期使用该类柴油会明显损害发动机等汽车部件,涉案柴油应认定为伪劣产品。三是深挖下游犯罪链条。检察机关通过对电子数据、台账流水的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发现本案涉及大批专门采购伪劣柴油对外转售的下游经销商,遂建议公安机关开展下游犯罪侦查取证工作,追诉同案犯及下游经销商近20人,其中4人已判决。四是全面精准指控犯罪。为全面准确评价犯罪,检察机关认真审查涉案油库附近农田和水域重金属含量均超标、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的鉴定意见,实地核实周边区域污染情况。经审查,袁某甲已涉嫌污染环境罪,检察机关遂将污染环境罪纳入指控罪名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五是合理提出量刑建议。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但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年纪较大等情节,提出合理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收到终审判决后,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对查扣的伪劣柴油进行集中销毁。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会同成品业主管部门召开专题座谈会,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成品油流通方面的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就联合打击成品油违法犯罪建立定期通报和研究会商机制,共同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
(一)依法从严打击伪劣成品油犯罪,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柴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和战略性资源,与国民经济运行和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对工业白油和大密度油简单混合勾兑和添加色粉调制而成的劣质柴油,其闪点、密度、润滑性校正磨痕直径等关键指标远低于国家标准,长期使用此类伪劣柴油会造成车辆发动机动力不足,损害机动车部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此外,加工制造伪劣柴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任意排放会污染周边土地和水域,破坏生态环境。依法从严打击生产、销售伪劣柴油犯罪,有利于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成品油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本案作案周期长,账目纷繁复杂,犯罪团伙为掩盖制假售假行为,存在真假混卖的情形。为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精准指控犯罪,检察机关结合电子账目、进货清单、银行流水、言词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确定形成闭环的犯罪起算节点,最终通过审计认定本案伪劣柴油销售数额达8亿余元。同时,检察机关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异地取证、跨省域走访,深挖彻查犯罪线索,追诉漏罪漏犯,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有效维护成品油市场正常秩序。
(三)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分层分类打击团伙犯罪。本案犯罪团伙具有犯罪成员家族化、作案模式公司化特征,作案时间跨度长、伪劣产品数量大,导致各被告人涉案犯罪数额普遍较大。为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在依法从严打击主犯的同时,对于其他从事辅助性工作并以获取固定工资为主要报酬来源且地位作用和情节较轻的涉案人员,在其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其强制措施和量刑予以区分,确保宽严有度,罚当其罪。
2021年起,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管理广州恒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为非法牟利,吴某某在该公司生产的“婴某某婴肤霜”“婴某某益生元身体乳”“红某某婴儿护肤黄金霜”等婴幼儿化妆品中添加禁用物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2022年2月至5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进行抽样检查,并扣押涉案的婴幼儿化妆品一批。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婴幼儿化妆品中分别检出“赛庚啶”“卤倍他索丙酸酯”“氯倍他索丙酸酯”等禁用成分。经统计,被告人吴某某对外销售上述婴幼儿化妆品金额共计31万余元,现场查获的含禁用成分的婴幼儿化妆品价值共计10万余元。同年7月14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吴某某、恒某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并对吴某某处以终身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2022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原址以他人名义注册广州中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继续从事生产、销售婴幼儿化妆品的经营活动。为非法牟利,吴某某在该公司生产的“筱某某婴亲霜”“杏某某臻护霜”等婴幼儿化妆品中添加禁用原料“他克莫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经统计,被告人吴某某对外销售上述婴幼儿化妆品金额共计17000元。后中某公司对上述婴幼儿化妆品进行召回,未召回货值金额共计4296元。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6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于同年5月6日对被告吴某某、恒某公司、中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4年9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恒某公司、中某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6万余元,并就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赔礼道歉。判决已生效。
侦查阶段。2023年5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以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因吴某某所生产的婴幼儿面霜销售至全国各地,地域跨度大、消费者众多,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生产记录、产品去向以查明犯罪数额。一是要求公安机关依托行刑衔接平台,全面调取涉案产品的配料单、生产记录、生产批号、销售记录等证据,审查购入禁用物质的发票、产品生产管理流程、手机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向员工核实生产记录、配料单等情况,以全面查明问题批次产品;二是向异地买家取证,调取相关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等客观证据。在检察机关的建议下,公安机关跨区域调取了行政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夯实了案件质量。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作用地位和犯罪行为的连续性,检察机关从公司股东组成、资金管理、转让对价、公司流水明细等客观证据入手,锁定吴某某在两个企业的实际控制地位,查明其被处以行政处罚后另设公司继续生产、销售伪劣婴幼儿化妆品的犯罪事实。二是针对吴某某否认主观明知,提出添加禁用原料系“工人误添加”的辩解,检察机关运用正向审查与反向求证的方式,既从原料采购发票、禁用物质编码、聊天记录等角度审查其组织生产过程与禁用物质的密切关联性,又从产品生产管理流程、从业时长等经验法则推定其主观明知。三是通过梳理涉案扣押产品的批号、生产日期、生产单据,异地买家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认签的销售记录和送货单,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四是吴某某从业时间长,生产、销售的产品长期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检察机关综合发挥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多维度打击侵犯婴幼儿权益的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针对案件反映出行政监管中存在的漏洞制发检察建议,当地市场监管部门高度重视,迅速制定和开展儿童化妆品专项整治活动,从严查处违法行为,同时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加强普法宣传,前端守护婴幼儿化妆品安全。
(一)依托行刑衔接机制,高质效打击制售伪劣婴幼儿产品犯罪。婴幼儿是国家重点保护群体,婴幼儿产品安全涉及千家万户,长期使用含违禁成分的产品将对婴幼儿造成无法预估的伤害。检察机关依托行刑衔接平台,通过行刑衔接备案机制,实现案件数据信息互通共享,打通数据壁垒,形成了“行政查处—刑事侦查—检察监督”的联动模式,从严打击伪劣婴幼儿产品犯罪。同时针对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后在侦查阶段“换壳经营”继续制售伪劣婴幼儿产品的行为,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点收集犯罪行为连续性的证据,基于准确且全面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高质效检察履职守卫婴幼儿保护安全线。
(二)构建全链条客观证据体系,精准认定主观明知及销售金额。网络制售伪劣产品案件犯罪链条化、地域跨度大、消费者众多,存在隐蔽性强、证据收集难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构建“主体穿透+资金穿透+数据穿透”的复合型审查模式,把握涉案公司的人员组成、资金管理、转让对价、流水明细等细节,结合犯罪行为的前后连续性以及伪劣产品检测报告、银行流水、采购发票等客观证据,依法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同时检察机关通过构建“原料—生产—销售”证据体系,重点分析匹配产品照片、产品批号、生产记录等证据实现证据闭环,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三)坚持治罪和治理相结合,加大民生安全司法保护力度。生产、销售伪劣婴幼儿专用产品不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还危害婴幼儿群体的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构建“刑事追责+公益追偿+行业治理”多维监督闭环,通过刑事严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行政监督等方式综合履职。检察机关坚持治罪和治理相结合,积极协调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同向发力,针对监管漏洞问题向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提出有效的建议措施,形成婴幼儿产品的多元共治新格局。
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经营河南家某化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生产复合肥过程中,以氯化铵、尿素为主要原料配比成肥料颗粒,从同一出料口灌装到订制好的“好收成”“施特尔”“肥利丹”等二十余种品牌的复合肥包装袋内,销售给河南、山东、江苏、安徽等七省份的78家经销商。经查证,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销售伪劣复合肥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检验,该公司生产的上述复合肥的总养分、总氮、有效磷、氧化钾项目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包装袋上标注的养分含量明显不符,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2月底至5月,被告人孙某(陈某的妻子)在任家某公司会计期间,明知该厂生产、销售的系不符合标准复合肥的情况下,仍为陈某生产、销售伪劣复合肥开具出库单、记录生产量、发工资等提供帮助,涉案金额2556万余元。
2023年12月1日,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陈某、孙某提起公诉。2024年6月2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孙某提出上诉,2024年9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侦查阶段。因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案情重大复杂,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派员提前介入,针对性提出深挖上下游、追诉漏犯、确保全链条打击的意见。检察机关经分析比对发现,被告人陈某与同案犯在生产持续时间、数量、销售金额等方面供述不一致,且从公司账本、交易记录等证据推算出的生产规模与已掌握的涉案金额也不能对应。据此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遗漏多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故依法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电子数据,明确应当追诉人员的范围及身份信息。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依法追诉漏犯。检察机关全面分析被告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梳理被告人陈某的购销链条,又以被告人孙某记载的公司账本、管理人员冯某某记载的发货记录等客观证据为有力支撑,完整重建被告人陈某的销售网,依法追诉18名漏犯(另案处理),法院均已作出有罪判决。二是精准认定涉案金额。针对部分经销商关于化肥自用、未全部发货等辩解理由,积极督促公安机关梳理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交易记录,反复核查、依法核减,最终确定了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三是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堵塞行业监管漏洞。对案件反映出的相关职能部门未严格履行检验、抽检职责等问题,检察机关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书》,督促其积极履职,从源头上保障农资质量安全。
(一)严惩制售伪劣农资犯罪,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化肥作为农业生产的基础农资,是粮食的“粮食”,事关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稳产保供,更关乎农民切身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开展农资打假专项行动是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从严惩处危害农资安全犯罪,突出打击重点,体现从严政策,确保案件质量。被告人陈某生产的伪劣化肥销售区域涉及七个省份,检察机关通过全链条打击,上挖源头、下追流向,跨区域捣毁制假售假源头。被告人陈某曾因制售伪劣化肥被判处刑罚,现又继续生产、销售伪劣化肥,其主观恶性深,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影响特别恶劣,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出从严惩处的量刑建议,有力促进农资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二)加强司法执法协同,促进办案质效提升。该案系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督办案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强化大控方意识,加强检警协作配合,在侦查思路、打击范围、证据补查、法律适用和社会治理等方面取得共识。在提前介入环节,建议公安机关将侦查范围扩大至特定关系人资金网,穿透资金链条,准确认定涉案金额超亿元;建议公安机关及时冻结涉案银行账户,防止违法资金转移。通过延伸办案触角,制发检察建议,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创新农资监管方式,利用信息网络和大数据技术探索实现农资产品“一品一码”,构建农资产品生产、流通、使用全链条追溯体系。
(三)增强法律监督意识,注重监督实效。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涉案财物扣押、物证提取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检察机关针对本案涉及下游经销商众多,特邀多名审计人员协助对涉案电子数据、发货清单、交易明细进行分析,追根溯源,向下摸清销售渠道,监督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下游经销商立案侦查,以检察履职切实保障农资安全和农民利益。
2017年至202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无任何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使用自行购买的黄芪、蛇床子等中草药自制化妆品,售卖给他人的电商平台店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2024年8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加工地点依法扣押“植物祛斑祛黄莹肌如玉粉”“退红粉”等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2025年1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2025年1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已生效。
侦查阶段。2024年6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托行刑衔接信息通报机制,知悉某电商平台店铺销售“三无”化妆品的行政违法线索,即建议行政机关委托检验。经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化妆品均为不合格产品。检察机关进一步建议公安机关全链条打击,通过审查微信聊天记录、追踪快递物流信息等方式,成功追捕上游生产商王某某。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精准认定案件性质。涉案化妆品经鉴定均为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但经梳理涉案店铺顾客评价、12345投诉数据及向部分消费者进行取证,并未发现涉案化妆品造成消费者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构成要件,遂对王某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责。二是准确界定生产、销售金额。依托王某某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物流寄递信息等,结合手机鉴定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货凭证,在海量数据中提取出王某某制作化妆品并向下游销售的起始时间、种类、数量、单价等事实,综合认定已销售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合并计算生产、销售金额。三是明确主观明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重点对在案电子数据进行整理,由此锁定王某某进货的中草药原料商、自制药方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针对审查认定的事实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成功瓦解王某某的脱罪心理,自愿认罪认罚,推动其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共计50万元,有力维护化妆品行业秩序及消费者合法权益。
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及时向行政机关进行通报,建议对涉案店铺作出闭店下架商品等处理。同时,结合化妆品等民生安全领域伪劣产品犯罪发案情况,健全完善与公安、行政机关协作配合机制,通过开展实地走访、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化妆品销售网点、美容机构的监督力度,并做好化妆品有关政策法规宣传工作,有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全链条惩治制售伪劣产品犯罪,促进美妆行业健康规范发展。近年来,美妆行业发展迅速,化妆品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注的产品。本案被告人在既无专业知识,也无制售资格的情况下,自行购买中草药,通过家庭作坊形式将中草药进行配比、包装,未经专业检测即通过网络对下游销售,对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隐患。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加强与公安、市场监督等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进一步畅通线索移送及信息共享,从交易金额认定、关联犯罪定性、行刑衔接等方面开展协作取证,构建“生产—运输—销售”全链条证据体系。全力维护消费者安全与消费权益。
(二)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精准认定案件性质及涉案金额。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化妆品时间跨度长、种类多,需对其生产、销售的实际数量、金额、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进行重点审查。一方面,建议公安机关向消费者取证,明确涉案化妆品是否造成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确保准确定性。另一方面,鉴于王某某系通过快递对外销售,且附有进货单据等情况,确立以发货凭证为基础,与下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流水一一对应的审查思路,确定已销售数量。因已销售化妆品均已灭失,检察机关通过讯问被告人,结合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确定被告人生产化妆品的原料、地点、工艺、包装、价格等均未发生变化,故认定其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与现场查获的伪劣产品质量并无差别,从而将已销售产品均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保障打击力度。
(三)持续聚焦民生问题,推动化妆品安全多元化治理。检察机关以案件办理为切口,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创新“全额退赔+预缴罚金”追责机制,提高违法犯罪成本,对行为人实现有效威慑。刑事检察部门联合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开展调研,同步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情况,建议加强医美行业监管。此外,联合职能部门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时间节点,持续开展法治宣传,线上线下同步发力,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守规、诚信经营,帮助消费者提升辨别能力,筑牢消费者权益“保护墙”。
202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姬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等4人按照各自分工,由武某某提供雄黄、水牛角等原材料及制作方法,租用包装场地,购买封膜机、喷码机等包装设备,由姬某某、于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加工、包装、塑封、粘贴商标等,假冒其他公司生产的安宫牛黄丸(散装药丸和成品)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所得销售金额30万元。6月3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查扣武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安宫牛黄丸,价值共计19800元。
202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罗某等3人假冒其他公司生产的安宫牛黄丸,通过网络销售给下级代理卓某某、张某某,所得销售金额219余万元。6月3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安宫牛黄丸,价值共计164万余元。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又将购买的假冒安宫牛黄丸对外销售,涉案销售金额分别为57万余元、6万余元。
经检验,涉案的安宫牛黄丸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均系假药。
2023年10月3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罪对武某某、李某某等26人提起公诉。2024年7月16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等6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到一年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七十万到二万元不等;以生产假药罪判处姬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等15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到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到一千元不等;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罗某、卓某某、张某某等5人有期徒刑四年到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到二万元不等;部分适用缓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2024年12月27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妨害药品管理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经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就案件定性、犯罪数额认定、涉案药品抽样检验等方面提出检察建议,重点督促公安机关深挖犯罪线索,查清生产、销售各环节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于2023年9月30日、10月21日、10月26日三次移送审查起诉共26人。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一方面白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安宫牛黄丸进行检验,经检验,涉案的安宫牛黄丸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均系假药;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发现二者存在显著差异,不属于“相同的商标”。故检察机关依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二是精准认定犯罪金额。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的从业经历、生产条件、原材料来源以及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已销售的安宫牛黄丸与查获的安宫牛黄丸,在原材料、制作方法、生产环境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据此认定已销售的安宫牛黄丸也均系假药。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犯罪数额、销售假药数量的供述反复,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检察机关认真梳理全部交易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厘清被告人已销售假药金额和现场扣押假药金额,完善了证据链条。三是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检察机关结合各被告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其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向不具有药品生产资质的生产者购买成品及散装安宫牛黄丸,组织工人对散装药丸进行包装、粘贴商标、销售等行为,均足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一)聚焦民生福祉,依法严厉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网络销售药品逐渐深入百姓生活,无生产厂家、冒充正规企业生产的假药也流入了市场。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销售范围涉及十多个省份,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建议公安机关深挖彻查犯罪链条,全面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等证据,精准重拳出击,实现全链条打击;针对主要被告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认真审查涉案药品检验报告,听取相关行政部门意见,精准认定案件性质,准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
(二)聚焦高质效办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办理涉案人数多、案情复杂且利用网络平台销售假药案件中,检察机关坚持抓实案件质量,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在法理情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本案中,检察机关按照分层分类处理方式,对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大的涉案人员,依法从严处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三)聚焦综合治理,加治宣传力度。检察机关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坚持治罪与治理相结合,聚焦重点群体、重要时点,主动联合宣传部门,通过白山市“政风行风热线”直播节目、检察公众号向群众普及药品法律法规、安全用药常识以及如何辨别假药劣药等知识,有效增强了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依能力,从源头预防相关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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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化转型的浪潮中,医疗行业正迎来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最近,郴州市第一人...
在数字化转型的浪潮中,医疗行业正迎来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最近,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正式全面接入DeepSeek人工智能模型,标志着智慧医疗建设的新篇章。此次接入,不仅改变了传统的医疗服务模式,更为患者提供了高效、精准的医疗体验。
DeepSeek人工智能模型的核心功能使得医生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更轻松地处理复杂的病历信息。通过医院本地部署的该AI模型,医生只需一键点击AI医疗助手按钮,系统便会自动提取患者的基本信息、诊断记录及主诉,确保在数据处理时保护患者隐私。此外,系统还开辟了人机交互式对话窗口,使医生能够即时获取相关临床指南和专家意见,以帮助其做出科学的诊疗决策。
这一技术突破的背后,是医院信息技术团队的不懈努力。他们在仅30天的时间内,从零开始构建出一个与电子病历系统深度交互的智能应用,成功实现了从“外挂链接式”到“数据交互式”的转变。这一进展不仅展示了技术团队的能力,更体现了医院在推动智慧医疗方面的坚定决心。
AI技术在医疗领域的应用,不仅提升了医疗服务的效率,还为业界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DeepSeek人工智能模型的引入,使医疗工作者能够更迅速地获取信息并进行决策,减少了人为错误的可能性。此外,系统中的数据脱敏处理功能确保了患者隐私的健康与安全,使患者在享受医生服务的同时,也能够感受到个人信息的保护。
随着医疗行业数字化转型的推进,AI技术在医疗服务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未来,各大医疗机构亟需不断探索AI的应用潜力,提高医疗服务的全面性与高效性。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成功案例将为其他医院提供可借鉴的经验,推动整个行业的进步。
与此同时,AI技术在其他领域的应用同样值得关注。近期,AI绘画与AI写作工具也在不断发展,通过优秀的创作能力为用户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与便利性。例如,“简单AI”作为一个全能型的AI创作助手,可以满足用户在不同场景下的需求,从写文章到抽象艺术创作都不在话下。简单AI不仅能提升个人创作效率,还能够激发创新灵感,帮助用户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脱颖而出。
随着AI技术的不断成熟,医疗行业、创作行业及更多领域的未来充满了无限可能。借助AI工具,用户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能通过副业实现盈利变现,增加个人的经济收益。这种变化无疑将为每一个人提供了巨大的个人成长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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